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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操作细则(试行) 2016-11-8

关于印发《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余政办〔2012〕225号)、《关于区国有企业产权、资源进场交易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余公资〔2012〕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操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操作细则 

 

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财  政  局

                        2016年8月26日

 

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16911日印发 

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余政办〔2012〕225号)、《关于区国有企业产权、资源进场交易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余公资〔2012〕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操作细则。

第三条 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为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的统一平台和有形市场。

第四条 下列余杭区本级所辖国有产权、资源的交易,必须统一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包括上市公司)依法有权处置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包括各类房产出租出售、车辆拍卖等;

(二)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

(四)水域资源开发权(如养殖等),山林、农田、荒滩开发承包权等;

(五)广场、公园、道路、桥梁及政府重大活动的冠名权等;

(六)其他依法依规允许实施的国有产权、资源转让。

第五条 从事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交易审批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对区级国有产权、资源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区住建局、区林水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农业局、国土余杭分局、区环保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城管局、民政局、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产权、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招租、出让和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资源交易项目,须经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后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 房产转让、股权转让等产权交易项目,产权人须向区财政局提供转让标的的权属证明。

第十条 其他类型国有产权交易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   

 

第三章 交易申请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的,产权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行组织交易。委托中介机构的,产权人应与中介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产权人应向区交易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进场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场租安排申请表》; 

(二)《产权交易审批表》;

(三)审批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产权、资源进场交易告知书》;

(四)书面评估报告(如产权交易项目涉及评估的需提供);

(五)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六)经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文件(包括产权交易公告、交易须知、拟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成交确认书等);

(七)其他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产权人应在交易前明确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拍卖;

(二)竞价;

(三)一次性密封报价;

(四)协议转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人可以根据交易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产权人在提出交易申请时应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缴纳金额、缴纳时间、缴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区交易中心对产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在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第四章 交易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股权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第十九条 产权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产权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相关各方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符合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产权人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选择竞价、一次性密封报价方式的,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产权人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产权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五章 受让申请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报名截止时间前向区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将交易保证金缴纳至区交易中心指定账户。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区交易中心递交以下材料:

(一)《报名登记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产权公告中要求递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定联合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区交易中心应对《报名登记表》及受让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符合条件并已按时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为竞买人。

第二十八条  报名结束后,区交易中心将报名汇总表和相关报名资料移交产权人。

 

第六章 交易组织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人应当按照公告的交易方式,根据相应的交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经两次公开征集后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人经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自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现场全过程由产权人组织实施,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负责现场监督,区交易中心负责现场巡查。

 

第七章 成交公示

 

第三十二条 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按《交易文件》的要求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签署《成交确认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产权人将成交信息书面资料(加盖产权人公章)提交区交易中心发布成交信息公示,如拍卖等涉及买受人需要保密的情况,需同时提交买受人申请竞得信息保密的书面申请。

 

第八章 交易保证金缴纳和退还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各方应通过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保证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缴纳至区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 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签署交易合同并缴纳交易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其他竞买人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成交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通过获取转让方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成交后放弃受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交易文件的规定支付交易价款、交易服务费等费用。

 

第九章 交易标的的交付与交易凭证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按照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交易双方自行及时办理标的交付手续。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拍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产权人将交易过程中的所有资料送至区交易中心,区交易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国有产权、资源转让变动登记的,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国土余杭分局等部门必须根据区交易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凭证方可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对应该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国土余杭分局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等手续。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产权人、受让方或第三方向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后,交易活动应当暂停或终止。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产权人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产权人可以向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申请。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产权、资源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产权人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产权人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产权人、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八)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区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国有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余杭区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相关制度、规定与本细则有不一致之处,以本细则为准。原《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余公资〔2013〕8号)同时废止。